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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与适用

2024-07-20 来源:钮旅网
关于《保险法》第65条的理解与适用 --客运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的内容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经济快速发展,近三年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市场投放量直线上升,进而因道路交通安全引起的责任保险赔偿纠纷日益增多。2007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4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0件;2008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7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0件;2009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61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件;2010年前三季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35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8件。可见,一直以来我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均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主张权利。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开始放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主张权利,转以更加快捷简便可获更高诉讼利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案由主张权利。在近期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明显对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理解,在法庭适用过程中显现出过激情绪,影响了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程度,给审判带来一定的审判难度。

一、遇到的问题

在审理交通事故引起的多名旅客诉车主客运旅客合同纠纷多起案件中,由于客运合同的相对性原因,难以列保险人进入审理程序,更难以直接判决保险人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同时被告方车主(被保险人)自身赔偿能力不足,致使被告方车主误认自己承担高额的赔偿金,进而原告方(第三者)无法的到应有的救助与赔偿。如何实现责任保险的公益功能;如何在欠缺保险实

务和司法审判中的操作性的现行情况下,实现责任保险的目的,充分保护受害的第三者,成为了迷惑的问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在诉讼前当事人自我救助过程中,这种不知如何请求赔偿,实际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迷惑,一直困扰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车主,面对巨额的赔偿金额,难以承受,以致情绪失控,增加了法院的审理难度。

二、审理过程中应当让当事人明确的关键内容

面对这样的局面,作为审判人员有必要在诉讼过程中,给予指导和帮助,以实现当事人最终的责任保险目的。

(一)新修订《保险法》关于责任险的规定及理解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文中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又一次重大突破。由于该条文针对的对象是所有的责任险,具有对各类责任险的普遍性。

首先,在审理时,应当使当事人明确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在客运旅客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尽一样。有把保险人作为被告,也有另案处理,也有作为第三人的。在理论上也

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受害者对保险人是否有直接的请求权,进而推出受害者在诉讼中能否把保险人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在客运旅客合同纠纷中,把保险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客运旅客合同都是是商业性的合同关系,商业合同关系就应该遵循合同的相对性。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第三者既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又非保险合同关系人;旅客与车主为客运合同当事人,保险人也非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两种合同互不干涉互不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下,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的赔偿金给付请求权,因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保险人没有直接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当然也就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其次,明确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者利益而存在的合同,第三人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受制于保险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因具体险种不同而有所区别,但均以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为限。具体的讲,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有两种情况:一个是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危险,受害第三者则以对被保险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为限;另一个是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危险,受害第三者则以对被保险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为限。在客运旅客合同纠纷中,适用第二种情况:与车主达成客运合同的受害旅客为第三者。

再次,明确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请求权的含义。该条文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是附有条件的,但毕竟使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有了法律的依据。该条文附的条件和代位求偿权所附的条件比较类似,实践中对“怠于请求”的理解可以参照合

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正常情况下,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赔偿:一种是有被保险人直接赔偿给第三者,而后被保险人在就自己因赔偿而遭受的损失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一种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在收到保险人的保险赔付后再将此款付给第三者或由保险人决定将保险赔偿直接支付给第三者。因此,第三者能否得到确实有效的赔付关键在于被保险人的态度。当被保险人缺乏两种情况的积极主动行为时,被保险人也就怠于行使保险请求权,第三者才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的必要。新修订的《保险法》使我国责任保险的理赔主体及理赔程序有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也使我国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第三者的赔偿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其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规定,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致损害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进而在已赔付的的数额内免除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这本身虽未赋予第三者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但在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明确了第三者对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有两种保险赔偿请求权。

1、经被保险人请求应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无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事先合意,一旦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且其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无论保险人是否同意,均有义务按照被保险人

的意思表示,以及和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该种赔偿,是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付的一种赔偿方式,第三者对保险人没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第保险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向被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

2、第三者附条件的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赋予第三者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又不积极主动赔偿第三者损害,而其对第三者的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已经确定,第三者有权就其本应从被保险人处获得损害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此时,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进而在已支付数额内免除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3、当事人的保险赔偿金额确定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还是第三者附条件的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都有一个前者条件,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已经确定。该种确定必须是依法的,而其途径是和解、调解、诉讼或者仲裁。也就是说在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必须有一合法有效的程序,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为前提条件。以此防范保险诈骗和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安定的社会秩序以及各方的利益平衡。

(三)被保险人、第三者行使请求权可能遇到的抗辩 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形成了三重抗辩关系,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抗辩以及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抗辩。其中第三者向保险人行使的直接请求权,作为一种“代位”请求权,理应承担保险人对

被保险人的抗辩。因此这三种关系的抗辩事由第三者都可能遭遇,而被保险人仅可能遭遇保险人对其自身的抗辩事由。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的抗辩。被保险人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事由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成立及被保险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在客运合同中是指损害并不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被称为外来原因。包括: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本身的故意或过失等。具体的讲是被保险人是否对责任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为保险标的,没有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没有保险赔付。因此,无论第三者是通过原始取得方式还是通过权力转移方式取得的直接请求权,赔偿责任是否存在都是其要遭遇的第一层抗辩。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这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抗辩。首先赔偿责任应受到责任保险单所承保的责任范围的限制,保险人对超出责任保险范围的请求予以抗辩。其次对于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其他抗辩事由被保险人予以承担。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使保险给付请求权时,必须承担的该项请求义务,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事由对抗被保险人。作为第三者通过权力转移的方式取得直接请求权,其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同时也继受了此项请求权的义务,承担该项抗辩事由。而对于原始取得的直接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是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是一种法定权利,所以保险人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是有对抗第三者进行抗辩。

综上所诉,责任保险已成为全球性的险种,其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都起着强有力的保障作用。充分理解与适用《保险法》第65条规定,并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前后过程中理解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程序,有利于审判工作的

顺利开展,进而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处使各当事人积极主动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力,有利于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者处于一个动态的利益平衡当中,实现社会的安定和谐。

孔繁强

许宝荣 闫俊龙

穆棱市人民法院民二庭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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