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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伦理困境之探讨

2020-02-02 来源:钮旅网
 安乐死伦理困惑之探讨

摘要:“安乐死”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非常敏感同时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医学技术的角度来看,临床实施安乐死并不复杂,但由于安乐死涉及生物学、医学、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方面,因而引起的争论旷日持久。而且安乐死直指生命的本身,其在伦理方面的困惑尤其突出,争论尤为激烈。 关键词:安乐死 伦理

每个人生来都是平等的,并且都有生的权利。但人有没有死的权利,或者委 托他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问题随着时代发展和观念变迁而出现,并日 益演变为法律、医学、哲学、伦理等学科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似乎很少有一个 问题同它一样,引起如此多的争论。[1] 一 安乐死的定义和分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tog,原意是指“舒适或者没有痛苦的死亡”,意思是“幸福”的死亡。[2]现在安乐死的定义已经不同原来简单的意思。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很多中外学者都给予过界定,这里不一一赘述。

一般根据患者主观意志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要求或曾经希望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同意后,由病人或他人实行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在病人无法做出判断,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愿望时由他人采取认为合适的手段或者中止医疗措施而实行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实施手段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指采取积极措施,如给患者注射过量的麻醉剂或者药物来加速其死亡进程: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危重病入中止或者撤除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3]

二 安乐死的伦理困惑

1个人有无权利选择死亡?

每个人都有生命权,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生命权是否包含对死亡选择的权利或死亡权则是有争议的。

从绝对自由的观点看,人对自己的生命有处分的自由,只有自己才是其生命的所有者,任何人都不能主张享有他人的生命,而这也包括了对死亡选择的自由。但个人权利不能妨碍他人、集体、社会的权益。而行使死亡权必会损害他人的利益。首先是其亲人权益,使亲人身心痛苦;其次,可能使医生违背救死扶伤的准则 ;最后也会带来社会问题。[4]可见,人可以有死亡权,但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享有。对于那些无法医治,终日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病人,在不违背自身利益,同时也不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可能的危害和损失的前提下,安乐死来终止生命。对病人这种清醒的自主的“优死”选择,社会应该保护,医务人员和家属应该给予同情和支持。[5] 2是否要求病人出于自愿?

安乐死的申请主体是否仅限于本人?亲属或亲友能否代患者提出安乐死的申请?与其他权利不同,生命权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的,这项专属于个人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也不能被代理。因为,谁都无法知道怎样的决定才是真正有益于被代理人,有些行为,即使表面上对被代理人有益,实质却伤害了被代理人。生命的特殊性在于它的不可回复性,只有本人才能决定何去何从,这不仅是对人格的尊重,也是对生命的敬重。[6]非自愿安乐死相对来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需要学术界更加深入的讨论,因此现在普遍来说,安乐死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出于病人

自愿,对代理提出安乐死的情况其附加的条件与审核要更加严格。

现在留给我们的问题是对于自愿安乐死的那部分病人如何确保其是出于自愿。西方传统伦理道德强调关注行为的主体,是为自的道德。而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强调关注行为的客体, 是为他的道德, 那些要求自愿安乐死的人,更多的是考虑到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 减轻国家的医疗负担等, 很少考虑自己的权利。在西方人看来,中国的自愿或许不是那么纯粹的。[7]对于病人来说,在有限的医学知识及条件的情况下或由于医生的误诊,可能会是其认为自己已经濒临死亡。其实对于濒临死亡的界定比判断死亡的难度要大得多。另外有人提出可以生前遗嘱来表示其自愿性。但“生前遗嘱”也存在问题,一个人的决定会随着环境、心情、病痛、经济、感情等诸多因素而发生改变,那么怎么能保证订立“生前遗嘱”时的决定与患者昏迷后的决定一致呢?而且 “生前遗嘱”容易被伪造,在我国公证制度尚不完善、公民法制意识尚薄弱的今天,不宜单凭一纸书据就决定生命的

[6]

处置。

3安乐死对象确定的困惑

安乐死的对象是否仅限于绝症濒死者,对于出生时有严重残疾、智力障碍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以及植物人,是否是安乐死的对象?

有人提出,严重残疾、智力障碍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无法正常生活,遭受来自社会的歧视,身心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应该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他们实施安乐死。这些人原本就是弱势群体,如果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支持安乐死, 那么很容易就会形成一种全社会对这些人提出安乐死愿望或由他人提出的真正动机的漠视的现象: 人们并不关心当事人是否真的痛苦, 而只是关心是否提出了安乐死的要求。于是节省医疗费用作为安乐死的真正动机便堂而皇之地受到法律的保护。[8]

相对于自愿的安乐死,上述对象的非自愿安乐死可能从伦理学上无疑是更具争议的。当解除痛苦与延长生命之间发生矛盾,延长生命则多受痛苦,解除痛苦则生命不再,无论怎样都是一个次道德的选择:即违背道德又遵守道德。但在道德上讲仍是负面的。[9]社会舆论对其家属的动机可能产生质疑,可能会给那些真正是为病人考虑的家属带来精神上的压力和道德的指责。因此,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确定虽然有了一定的范围,但能够得到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可能就是绝症濒死而又万分痛苦的患者,对于其他对象可能就要具体分析和考虑。 4出于何种目的的安乐死才合乎伦理与道德?

赞成安乐死的论点主要是基于是生命价值等方面考虑的,生命价值包括生命存在价值,生命质量价值及生命社会价值。[10]对于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他们的精神和躯体都处于极端痛苦之中。任何的治疗措施除了维持和延续他们的生命之外,丝毫也不能减轻他们的痛苦。对这些病人来说,生命即将不复存在,而生命质量又无法保障,对家庭及社会又无所价值。因此,选择安乐死可能既是这些患者的迫切要求,又符合他们的利益。[11] 但是,同时也应看到安乐死的目的在实践中可能是极其复杂的。在西方国家,人的尊严可能相对于痛苦来说占得比例要更大。据荷兰的雷米林克报告显示 ,在所有要求实行安乐死的患者中 ,将疼痛列为动机之一的人并不是很多,并且没有人把疼痛作为申请安乐死的惟一理由 ,荷兰患者要求实行安乐死 的主要原因是丧失尊严的感觉。[12]即使这样安乐死在西方仍然争议很大,比如像荷兰那样医疗体制相当发达的国家,安乐死的实施也存在大量的问题,可能涉及到利益问题。[13]

而相比之下,在中国相对经济基础较差,医疗保障未普及,学术界关于安乐死

问题的讨论仍是不够彻底,而且关于安乐死问题的恰当理解没有普及而使得国人对安乐死的误读与谬见不断,如何保证这种出于经济原因而不是因为病痛难忍或出于尊严提出安乐死不会演变成因贫困而要自杀或他杀。[14] 5安乐死是否有悖于医德?

传统医学伦理观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医学的目的就是维持生命,即使最低的生命质量也应不惜代价去延续它。试想,当医生面对的是身患绝症承受着极端的痛苦的病人,他们迫切得提出死亡的请求,医生是应该出于人道主义实现病人的愿望,还是恪守传统的医德,漠视病人的痛苦,无谓的延长他痛苦的生命。从这个角度讲,安乐死其实是对于人性更深层次的注解,是对人权更高层次的尊重,它并不违背人道主义和医生伦理道德,而是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和升华。从这一角度来看可能并不违背医德。[15]

但是同时我们也应该想到, 如果安乐死成为一种常规行为, 那么某些医护人员的心理弱点很容易就会暴露出来, 安乐死被滥用的风险就要增大, 这样病人就有可能得不到全心全意的关护,而成为某些医生对无法救治疾病的常规处理手段,而误导家属及病人同意安乐死,这与医护人员的职责和职业道德就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因此,虽然安乐死有一定的伦理价值,但医生的职责并不包括积极建议病人选择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立法

通过分析安乐死在伦理方面的几个困惑,我们可以看到在安乐死似乎还没有得到更为深入细致的探究。同时不少学者担心,如果匆忙地为安乐死立法使之合法化,安乐死被滥用和误用的可能性很大。即使法律规定患者有安乐死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医生或者其他人就有满足其实现安乐死的义务。[16]因此安乐死立法问题须慎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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