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经济犯罪概述
一、经济犯罪的概念
(一)经济犯罪概念的提出
1872年,英国学者希尔(E.C.Hill)在伦敦召开的“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作了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的主题发言,第一次从犯罪学的角度提出了经济犯罪的概念,并指出了惩罚经济犯罪的重要性
(二)以犯罪主体为核心的经济犯罪概念
1939年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H.E.Sutherland)提出经济犯罪是一种“白领犯罪”的概念,他在1949年出版的《白领犯罪》一书中对白领犯罪作了系统的阐述,他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体面的有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经济犯罪概念
经济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法经济利益,利用法律所许可的经济自由,违反国家经济法规,妨害国家经济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四)经济犯罪的类型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2、走私犯罪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5、金融诈骗犯罪 6、危害税收征管犯罪 7、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8、扰乱市场秩序犯罪
职务侵占、挪用特定款物、挪用资金 (五)经济犯罪的特点
1、经济犯罪的智能性;2、经济犯罪的动态性;3、经济犯罪的隐蔽性;4、经济犯罪的复杂性;5、经济犯罪团伙性;6、经济犯罪的国际性性;7、经济犯罪的专业性
(六)经济犯罪的现状
1、总量居高不下、大要案件频发、涉案金额巨大、危害严重;2、犯罪种类增多、涉及领域多、地域不断扩大;3、犯罪主体多元化;4、结伙作案、内外勾结、流窜作案突出;5、手段不断翻新、日趋智能化、专业化;6、涉众经济犯罪案件增多;7、跨境作案增多
第二章 经济犯罪侦查概述与管辖
一、经济犯罪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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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犯罪侦查
经济犯罪侦查是指有法定侦查权的机关,按照管辖分工,对经济犯罪案件,依法采取侦查措施和强制性措施,收集、审核证据,查明案情,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项专门调查工作。
(二)经济犯罪侦查的特点
1、侦查对象的特殊性;2、侦查行动的易受干扰性;3、侦查活动的广泛性;4、侦查途径的特殊性
(四)经济犯罪侦查与其他刑事犯罪侦查的异同。
1、案件来源不同;2、侦查工作模式不同,刑侦是从案到人,经侦是从人到案;3、刑侦从现场勘查开始,而经侦从案件线索开始;4、刑侦案件定性容易,经侦定性困难;5、刑侦从立案后开始侦查,经侦则延伸到立案前调查,即还需要分辨罪与非罪。
(五)经济犯罪侦查的基本原则
1、公正执法原则;2、迅速及时原则;3、协作原则配合;4、注重证据原则。 (六)经济犯罪侦查中应注意的问题 1、准确界定 2、及时控制
3、妥善处理赃款赃物返还 4、人赃并重
5、坚持办案效果与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 (一)类别管辖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明确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分工。
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哪些类型
答:(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2)走私犯罪;(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5)金融诈骗犯罪;(6)危害税收征管犯罪;(7)侵犯知识产权犯罪;(8)扰乱市场秩序犯罪;(9)职务侵占、挪用特定款物、挪用资金罪
刑侦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走私武器、弹药案(151条1款)、走私核材料案(151条1款)、走私文物案、走私贵重金属案(151条2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151条2款)、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151条3款)、走私废物案(155条3项)。走私罪中除了走私假币案、走私淫秽物品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以外的其他发生在关外的走私案,都由刑侦部门管辖。
此外,公安部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中对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在侦查办案过程中发现刑法第280条中规定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案件,应当一并立案侦查,不在移交;
办案中发现的伪证罪(305)、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306)、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307)、打击报复证人罪(308) 应当一并立案侦查,也不在移交刑事侦查部门。
同一犯罪主体即涉嫌经济犯罪,又涉嫌其它刑事犯罪,按照并案处理原则,由对主罪有管辖权的部门为主进行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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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受贿案件,应将受贿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管辖权限的分工。部、省、市、县四级公安机关管辖哪些经济犯罪案件
(三)提升管辖
提升管辖是指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的业务领导关系是确立提升管辖的制度基础。它体现了在分级负责的基础上,上级公安机关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部署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工作新格局的要求。
提升管辖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上级公安机关主动提升管辖。情况特殊;有利于案件侦破;案情复杂疑难、下级侦破有困难或难以排除地方干扰;二是下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形成的提升管辖。
(四)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公安机关之间对经济犯罪案件管辖权限上的分工。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某一经济犯罪案件应由同级中的哪一地区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问题。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地域管辖要求以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为例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五)协商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或管辖不明确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协商管辖。
第三章 案件受理与立案审查
一、线索的发现和受理
经侦部门受理案件的主要来源有报案 、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移送。
接报案的内容包括明确法律责任;了解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人说明案件性质和嫌疑人基本情况,并陈述主要案情;要求报案人提供相关证据。
受理案件时,应该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 经济犯罪报案人的特点:(1)报案人的身份复杂、多样。(2)报案人常把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相混淆。(3)报案人能够提供一定的证据。(4)报案人以追回损失为主要目的。
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经侦部门应先予以受理,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
如果发现报案人诬告,需要追究报案人法律责任。
二、立案审查
立案审查是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前的调查,包括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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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书面审查和初步调查核实。
现行刑诉法对立案审查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立案审查包括对线索的书面审查和调查核实两个方面的工作。 线索的书面审查包括内容审查和形式审查。
立案审查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把握立案关口,正确立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警力;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以查代侦,不破不立。
立案审查的任务有:查明是否具备立案条件;选准侦查的突破口;做好初讯的准备;密切注意被审查人行踪,防止其逃离。
经济犯罪侦查与立案审查的不同:(1)二项工作开展的阶段不同,初查在立案前进行,而立案后才谈得上侦查。(2)任务不同,初查的任务在于查明犯罪是否发生,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来讲就是查证线索是否属实,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而侦查不仅要查清犯罪事实,而且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3)方法不同。初查仅能采用调阅材料、询问、勘验、查询、鉴定、调取证据等常规方法,不能采用强制措施;侦查中可依法采用侦查措施和手段。(4)结果不同。经初查,被指控的人可能被证明有罪,也可能被证明无罪,相应地,初查结束后,可能立案,也可能不立案;而侦查以有犯罪发生为前提,侦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移送起诉,不构成犯罪的则撤案。
立案审查中,对线索的书面审查主要包括:(1)线索的书面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线索内容的审查,二是对线索形式的审查。(2)对线索内容的审查,目的是分析线索反映的问题是否可信。审查的内容一般包含以下几个要素:被怀疑对象的基本情况;线索所反映的犯罪嫌疑的情节,如时间、参与人、经过等;线索来源渠道情况。(3)对线索形式的审查,可以印证书面审查的结论,一般应注意这样几个问题:是否署名;笔迹和书写材料;投寄的方式、时间、地点。
立案审查中,对线索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初步认定的罪名,确定立案审查的重点。(2)从最容易突破的环节入手,迅速取证,认定犯罪:从能够成案的问题入手;从易于查证的事实入手;从最易突破的环节入手。(3)详细询问举报人、报案人、知情人、受害人。(4)从线索提供的犯罪嫌疑出发,开展立案审查。(5)立案审查应以秘密调查为主,尽可能不去惊动嫌疑人;隐蔽身份、隐蔽意图和隐蔽手段。(6)立案审查要及时搜集、固定证据。
立案审查一般都是不公开进行。
在立案审查阶段,为了防止被调查人员外逃,可采取相应措施,但不得采取边控措施。 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借助信息系统,看是否与其他案件串并,发现系列性案件。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
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在立案前调查阶段可以采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调查措施和方法,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立案审查期间,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资料的,应当征得其同意。
在初查中可以在被查对象身份是党员,有违纪问题,且经纪检部门决定并执行的情况下,对被查对象采取“双规”措施。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一般而言,应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接受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3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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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审查的一般期限为10日。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不服的,可以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立案审查阶段,调取证据以被审查对象的同意为前提。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12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在对线索进行书面审查时,高价值线索在内容和形式上表现为:署真名举报;提供的犯罪嫌疑情况清楚、具体,可供进一步查证;嫌疑人的情况、犯罪嫌疑的情况符合经济犯罪的一般规律;线索提供者具备知情条件。
优先查证的线索有:能提供部分犯罪证据材料的线索;知情面小,举报人和知情人有特殊关系,并基于特殊原因举报;嫌疑人外逃线索;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行动形成一定规律的线索。
对线索内容进行审查的一般思路是:先急后缓;先易后难;先小后大;及时立案。 立案审查阶段,应从最容易突破的环节,即从能够成案的问题、从易于查证的事实、从最易突破的环节入手,迅速取证,认定犯罪。
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侦查协作主要包括警种间协作、省市间协作、港澳警务协作和国际警务协作。
主办地公安机关派员赴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等事项的,应当出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有:办案协作函;《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办案人员工作证。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决定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执行逮捕的侦查员,不得少于2人。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原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接受该项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出现立案前移送管辖的情况,移送决定必须在立案审查期限内做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
立案审查期限自接受移送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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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应予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一)对于破案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结果、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缴涉案财物等情况告知;
(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
(三)对于未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定期将可以公开的情况告知。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不是部门规章性质的法规。 追赃和追逃是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两大任务。
第四章 经济犯罪侦查措施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修正)》
有关人身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五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有关款物的措施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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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二百三十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办案协作
第三百一十七条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人大代表因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有关人身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立案地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资料录入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责令立案地公安机关删除或者直接删除网上在逃人员数据。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将有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限制出境对象;将无出入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列为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
有关款物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第二十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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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未移送的涉案财物的返还,一般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进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确需提前返还的,应当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返还:
(一)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证属实的;
(二)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 (三)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管辖的。
办案协作
第二十八条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由主办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直接出具《办案协作函》,通过协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有关协作事宜。
需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协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具《办案协作函》的同时,报主办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四、《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
第八条 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
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十二、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每次续行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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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知识点
一、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侦查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存款、汇款,以及通知上述机构、部门停止支付的存款、汇款的专门措施。
二、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三、善意取得的认定
(1 ) 财产转让人是无处分权的人
(2 )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无须登记的自由流通物 (3 ) 受让人通过交易有偿地取得财产 (4 )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四、涉案款物:涉案款物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与犯罪有关的款项和物品,包括违法所得的财物、部分犯罪对象和犯罪工具等。
五、追缴涉案款物的方法
1、通过搜查发现并扣押涉案款物
2、根据扣押书证提供的线索进行追赃
3、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涉案款物的去向 4、动员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亲友交出涉案款物 5、采取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手段,控制涉案款 六、简述追捕经济犯罪嫌疑人的措施、方法。 (1)摸清嫌疑人逃向;
(2)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布控; (3)搜查嫌疑人的住所;
(4)对嫌疑人的关系人进行技侦监控; (5)及时采取边控措施;
(6)对嫌疑人的关系人进行规劝。 七、经济犯罪嫌疑人逃匿行为的特点。 (1)逃匿方式的智能化; (2)潜逃行动的机动化; (3)联络方式的隐蔽化; (4)内心情绪的矛盾化;
八、获取在逃经济犯罪嫌疑人逃向线索的方法。
(1)对嫌疑人的主要社会关系展开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逃向;
(2)酌情选择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人进行秘密监控,发现犯罪嫌疑人的逃向; (3)跟踪赃款、赃款流向,发现犯罪嫌疑人的逃向; (4)逆用关系人的反侦查行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逃向; (5)对关系人进行说服教育,令其提供嫌疑人的去向; (6)边控、布控; (7)监控通信工具。 九、估价鉴定的受理范围
——估价的对象必须是刑事诉讼中被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扣押物品,其他涉案物品
——涉案物品的价格对定罪量刑有直接的关联 ——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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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赃款赃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再追缴 十一、赃款赃物的处理 (一)直接返还被害人 (二)随案移送 1.赃物
(1)作为证据使用的赃物,原则上应移送实物。
(2)不宜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包括估价)的,应当附有鉴定结论
2.货币、有价证券等
(1)对于作为物证使用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移送实物。
(2)对于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而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及其他不需要移送实物的(如与本案无关),应附原物照片、清单或其他证明文件。 (3)对于冻结 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存款,应当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返还被害人。
(三)申请法院裁定处理 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十二、公安机关部门没有扣划银行存款的权力。 十三、公安机关有权查封不动产和冻结股权。
第五章 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案件的侦查
一、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概念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或单位。 2、本罪的客观方面
(1)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2)骗取公私登记主管机关取得公司登记 (3)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他严重情节的(达到追诉标准)
二、注册资本犯罪的认定
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界限: 一是虚报是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而且是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过程中。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是虚报的内容是注册资本,如虚报内容与注册资本无关,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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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虚报针对的是公司登记主管机关。 四是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已满
五是公司已经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是数额、结果和情节已经达到追诉标准
三、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案件的侦查要点
(一)查涉案单位的性质
查证涉案单位是否为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公司,是否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涉案公司申请公司登记的全部信息资料;
2、通过到涉案公司办公场所查看营业执照正本,调取营业执照副本来查证公司性质。
(二)核实公司的注册资本
1、查证有无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的真伪
(1)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存的公司登记档案中查证 --公司登记档案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当于刑事犯罪的现场,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虚假证明文件及其是否取得公司登记等重要证据都在公司登记档案中有记载。公司登记档案是虚报注册
资本案件的重要证据,侦查员必须要及时调取和固定。在查阅公司登记档案时,要对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重要文件进行检查,以判断验资证明等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进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进行分析。 (2)从验资机构调查验资情况。
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人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是犯罪嫌疑人最直接最常用的手段。只要犯罪嫌疑人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在验资机构可以获取相关的证据。
一是查验验资机构是否具备验资资格,是否有权出具验资报告,是否存在冒用验资机构。 二是查验验资的具体经办人是否具有验资资格,询问验资人员,查证是否存在冒用他人签名。 三是对于变造验资证明,只要从验资机构调取被变造的验资证明的原本进行比较即可查明; 四是对于验资机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审查不严或者故意作出内容不实的验资证明,可以通过检查验资机构保存的档案材料及验资人员的验资底稿、验资规程查找证据。
(3)调查涉案公司的有关人员,调阅涉案公司会计资料。了解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和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
(4)从银行和评估机构查证
--犯罪嫌疑人为了骗取验资证明,往往伪造、变造银行的单据(如收款凭证、对账单)、询证回函、及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报告等。
(三)查明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后果或者其它严重情节
1、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案公司是否有过因虚报注册资本被行政处罚的记载 2、是否有因虚报注册资本向主管人员行贿、公司注册登记后进行违法活动 3、是否有因公司资不低债、无法经营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
1、从虚报注册资本案件的各个环节入手,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获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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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相关人员-公司股东、价格评估机构人员、银行工作人员、验资机构工作人员、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公司登记的具体经办人以及其它可能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员
2、把握时机,做好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第六章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的侦查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概念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律特征 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体
目前,在理论界通常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说要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2)行为人使用了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3)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
追诉标准是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十五万以上,违法所得九万以上;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九万以上,违法所得六万以上; 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经营批发、零售等侵权产品的价值。既包括行为人已经售出的数额,还包括行为人尚未售出的货值数额。已经销售的,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没有销售的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非法经营额的范围应当包括行为人已经售出部分的货值数额和尚未售出部分的货值
数额,非法经营额反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规模,假冒商标案件的非法经营额应当包括所有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和半成品的货值数额。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多以侵权人的实际销售价格和数量来计算非法经营额。
多次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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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认定
5、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明知”是指:一是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是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是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1)区别:一是犯罪对象不同,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另一个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
实践中有下列行为如何定性:
一种是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如何定性?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是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的、帮助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论处。
第三种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的侦查要点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的立案审查 1、审查是否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有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行为的发生。
2、审查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达到追诉标准
一是“情节严重” 即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是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的;
四是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注册商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达到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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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3、审查是否归自己管辖,是否存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的侦查要点 1、要对案件材料认真审查,深入了解案情 2、迅速查获假冒商标、种类、数量、来源 3、准确核定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数额 4、查获犯罪嫌疑人
第七章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侦查
一、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特点: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尚未公开的特点。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具体体现为:其一,独立多重发明(通过独立研究掌握同一商业秘密,权利人和他人各自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或者相互之间发生横向关系共同采取保密措施的);其二,反向工程(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该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同样作为秘密管理);其三,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其四,为其他行业、专业领域知悉。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其客观有用性。切实可行性,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取。
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区别:1、性质不同。专利是以公开为必要,商业秘密是以秘密性为必要。2、条件不同。取得专利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新颖性和创造性远比商业秘密的高,因此,商业秘密的范围比专利宽。3、法律后果不同。取得专利后,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独占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要维持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就可以永久而不受时间限制的保持独占权,而一旦公开就永远消失。4、地域不同。专利保护采取属地原则,要想在多个国家受保护,就必须到各个国家去申请专利,并定期交纳年费。商业秘密的保护则没有地域的限制。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实施了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表现形式 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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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滥用合法持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表现形式。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追诉标准: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认定:商业秘密的科研开发成本;商业秘密的转让费用;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
五、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管辖
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2、如果案件涉及面广,犯罪手段比较隐蔽,被害人举证困难,需要公安机关介入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查证的,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
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
(一)对竞争对手的产品及销售情况进行分析,确定犯罪嫌疑人 (二)排查有条件接触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人,确定犯罪嫌疑人 1、企业内部有条件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 2、已离退休或调离的人员
3、受委托办理与商业秘密有关事宜的人员 4、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员 二、缜密初查,充分论证,准确把握案件性质
(一)审查报案材料和案情,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向法院
1、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2、被害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的案件 (二)审查控告人提供的证据
1、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相关资料; 2、表明信息价值的资料; 3、表明保密措施的资料; 4、表明信息新颖性的资料;
5、被控告人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的证据; 6、被控告人具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证据; 7、造成损失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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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
四、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鉴定 (一)对被害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新颖性进行鉴定
(二)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与被害人的商业秘密相对照,比较异同
(三)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鉴定,看能否依照资料制造出相应的产品 (四)对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所得利润进行司法审计 五、侦查过程中应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案件侦查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追诉标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随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追诉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一、犯罪主体的界定
(一)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指的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人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4种人员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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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执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④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村基层组织人员
1、村基层组织人员必须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在这些工作中所发生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构成犯罪的,可适用刑法第271条、第272条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3、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4、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村基层组织人员必须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A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这主要是指村委
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通过政府渠道下发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不包括村里自筹或直接与村对口支援所获得的有关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这也主要是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通过政府下发的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这主要是指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协助政府对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不包括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宅基地的管理等工作。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这包括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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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规定。
二、客观方面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自己在授权、委任或基于契约关系而从事的岗位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1、关于“职务”
(1)职务的合法性 ; (2)职务的现实性; (3)职务的直接性
2、关于“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主管,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
所谓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手里把持、掌管、实际控制单位的财 物,对在其手中作一定时期存放的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权; 所谓管理之便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政产生制约、左右和影响。
应用职务之便不同于“利用工作之便” (二)采取了非法占有之手段
1、利用职务便利侵吞。
(1)收入不入帐,据为已有:销售员、保险业务员
(2)涂改帐目、单据,加大支出,减少收入,从中侵吞; (3)重复报销,套取现金; (4)加大成本冲抵收入等。
2、利用职务便利窃取。监守自盗 3、利用职务便利骗取。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如伪造票据、结算凭证、伪造支出等。
4、非国有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刑法第183条)
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四、客体上侵犯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五、职务侵占罪的认定难点
(一)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有财物的行为。 二者主要区别是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性质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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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1、犯罪主体:
职务侵占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盗窃罪: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
盗窃: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本单位的财物; 盗窃:不特定对象 (三)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三、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一、犯罪主体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单位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手段: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1万-3万),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1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是指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3、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不还,挪用资金数额累计计算;
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并以后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次挪用的资金,挪用的资金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1-3万)、进行营利活动的。
营利活动,是指牟取利润而进行活动,如炒股、做买卖。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
追诉标准: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如走私、赌博、个人放高利贷等。
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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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观上是故意行为
四、客体上侵犯是单位资金所有权
五、其他特殊规定
1、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2、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挪用本单位资金情况的,依照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3、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4、非国有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 )
5、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六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一)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犯罪对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公款或用于救灾等特殊用途的款物;或其他性质资金 挪用资金罪:非国有资金或其他性质资金 (三)犯罪客体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侵犯客体是非国有单位财产所有权 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客体是国有财产所有权
(四)犯罪手段相同
七、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异同。 相同之处:
(1)客观方面有些相同,两者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主体、主观方面有些相同,两者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都是故意,但目的不同。 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2)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而后者则是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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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观方面有些不同。前者的客观方面,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而后者的客观方面,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4)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是暂时挪用本单位资金,并非永久性的占有;而后者则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四、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的侦查方法
立案审查
(一)调查清楚公司的性质及涉嫌作案人的身份。 (二)初步查帐,获取财物的基本走向。 (三)秘密调查,适时立案。 (四)管辖权例外:
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原则上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一)秘密初查,初步查明侵占事实
1.化装调查
2.秘密查账,获取证据 3.委托发案单位秘密调查
(二)通过多种途径查证犯罪嫌疑人身份
1.对作案人所具备的条件进行分析刻画 ——作案目标、作案时机的选择 ——作案所具备的特殊技能 ——作案所具备的知情条件
——作案后可能出现的经济反常、表现反常
2.通过有关交易或业务记录,跟踪资金流向,发现犯罪嫌疑人 ——通过分析有关交易或业务记录发现犯罪嫌疑人 ——通过追查资金流向发现犯罪嫌疑人
——通过分析监控录像资料,发现犯罪嫌疑人 3.在单位内部进行摸底排查 (三)准确选择侦查突破口
1.从检查会计资料入手,选择突破口
——财务人员侵占的案件,选择封账查账为突破口
——采购、供销、收款人员侵占的案件,选择发票作为突破口
——银行业务人员偷支储户存款进行侵占的案件,选择核对存折账卡为突破口 2.从知情人入手选择突破口
3.从犯罪嫌疑人入手选择突破口 (四)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搜查
1、对于有畏罪心理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而企图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对其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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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
2、对认罪态度不好的犯罪嫌疑人应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发挥强制措施的震慑作用,
促使其如实交代问题
3、对于自尊心和荣誉感强的犯罪嫌疑人,可不采取强制措施
4、对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情节、态度选择运用强制措施,发挥强制措施的分化
瓦解作用,打破攻守同盟
5、运用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隔离,防止其进行反侦查 (五)审查财务会计资料,发现侵占问题
1、查清发案单位的银行账户,分别提取银行对账单 2、以银行对账单为依据,核对单位银行日记账
3、检查嫌疑人经手的收款凭证存根,然后与有关账证进行核对 ——看所有的收款是不是都记入了现金日记帐或银行日记帐 ——对可疑的收款凭证的存根进行核查
4、对嫌疑人经手的付款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检查 ——原始凭证与记帐凭证上的金额是否相符 ——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上的时间是否合乎常理 ——出具原始凭证的单位与收款内容是否合理 (六)追查涉案资金的流向,认定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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