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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溧阳市云鹏汽修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8-16 来源:钮旅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溧阳市云鹏汽修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德升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溧阳市云鹏汽修部;温智翔;范迪;蔡金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溧阳市云鹏汽修部温智翔范迪蔡金明

【当事人-个人】温智翔范迪蔡金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溧阳市云鹏汽修部 【代理律师/律所】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虞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林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虞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林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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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郑书婷虞阳林艳

【代理律所】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蔡金明 【被告】溧阳市云鹏汽修部;温智翔;范迪 【本院观点】第一,关于公估报告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公估报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该公估报告亦经一审庭审质证,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一审判决采信该公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回收旧件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案涉车辆旧件,但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一审法院在确定车辆损失时已依据公估报告扣除了残值350元,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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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8:4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苏D9××××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范迪,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被保险人为范迪。2020年12月31日16时00分,温智翔驾驶车牌号为苏D9××××的小型轿车(搭载范迪),沿天目湖集镇天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狮庙路路口处,借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左侧同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时,遇被超车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蔡金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S××××的小型轿车右转弯,二车发生碰撞,致蔡金明、范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智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金明、范迪无责任。后第三人蔡金明于2021年1月5日与云鹏汽修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蔡金明将事故车辆苏DS××××的保险权利转让给云鹏汽修部,双方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及获取的赔偿款转让给云鹏汽修部,主张过程中蔡金明应当予以协助,并且该车辆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云鹏汽修部垫付。云鹏汽修部为确定蔡金明车损的金额,申请该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4月12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苏DS××××的车损为64778元。

以上事实由云鹏汽修部提供的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张、保险单复印件2张、债权转让协议1份、评估报告1份、修理费发票7张、拖车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附卷佐证。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以上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云鹏汽修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车损64778元;2、公估费4290元;3、拖车费4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配件及工时金额虚高,且存在不合理鉴定项目,具体意见同答辩状的意见;修理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施救费过高,提出从现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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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看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无需施救,故云鹏汽修部诉请施救费依据不足;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书证一告知函1份,证明保险公司曾通知第三人蔡金明车辆定损金额为13700元,但第三人蔡金明对此不予认可,云鹏汽修部也表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书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款统计明细表、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人蔡金明的人伤费用是2959.2元及涉案车辆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给当事人蔡金明,请法庭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云鹏汽修部及第三人蔡金明均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温智翔驾驶机动车辆(搭载范迪)在行驶过程中与第三人蔡金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智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金明、范迪无责任。因肇事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该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云鹏汽修部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蔡金明与云鹏汽修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云鹏汽修部依法受让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云鹏汽修部主张的车损、施救费由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所印证,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云鹏汽修部的车损是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云鹏汽修部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云鹏汽修部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车损64778元;2、施救费400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车损理赔款2000元应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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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并予以处理。温智翔、范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云鹏汽修部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6517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蔡金明的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云鹏汽修部63178元;二、驳回云鹏汽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已减半收取),公估费4290元,合计5059元,由云鹏汽修部负担1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

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评估报告》配件金额及维修工时虚高,且存在不合理鉴定项目。该份评估报告中配件第6项“倒车雷达控制模块”未见损坏依据,第8项“后转向节(右)”未见损坏依据,第9项“后轮毂轴承(右)”未见损坏依据,第10项“后半轴(右)未见损坏依据,第22项“尾灯灯座”未见损坏依据,第23项“后模块泡沫支架”未见损坏依据,第26项“举升门上铰链”未见损坏依据,第27项“举升门撑杆”未见损坏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项目的原始照片核对。另该份评估报告价格高于一类社会汽修厂价格,实际上涉案车辆在社会汽修厂维修,而评估金额明显高于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主张回收旧件的情况下,未对事故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残值作出处理系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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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更换下来的配件,未能交付的,则上诉人可以从保险金中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配件价格扣除相应金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溧阳市云鹏汽修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45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云鹏汽修部,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滨湖大道1号。

经营者: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温智翔。 原审被告:范迪。 原审第三人:蔡金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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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云鹏汽修部(以下简称云鹏汽修部)、原审被告温智翔、范迪、原

审第三人蔡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评估报告》配件金额及维修工时虚高,且存在不合理鉴定项目。该份评估报告中配件第6项“倒车雷达控制模块”未见损坏依据,第8项“后转向节(右)”未见损坏依据,第9项“后轮毂轴承(右)”未见损坏依据,第10项“后半轴(右)未见损坏依据,第22项“尾灯灯座”未见损坏依据,第23项“后模块泡沫支架”未见损坏依据,第26项“举升门上铰链”未见损坏依据,第27项“举升门撑杆”未见损坏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项目的原始照片核对。另该份评估报告价格高于一类社会汽修厂价格,实际上涉案车辆在社会汽修厂维修,而评估金额明显高于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主张回收旧件的情况下,未对事故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残值作出处理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更换下来的配件,未能交付的,则上诉人可以从保险金中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配件价格扣除相应金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云鹏汽修部辩称,一、公估报告载明金额,既为实际维修金额。本案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为案涉牢辆维修费用到底为多少。对此云鹏汽修部为了防止低修高赔的情况发生,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公估,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牢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且云鹏汽修部在一审中己经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作为证据证明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该份证据以及公估报告足以证明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同时,车辆损失金额是云鹏汽修部在向法院申请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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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确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公估程序提出异议,且未

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对鉴定数额予以认可。二、上诉人主张回收旧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车辆损失时,己将残值予以扣除,残值金额系经公估公司公估后确定的,合法合理,应予以采纳。其次,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回收旧件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云鹏汽修部承担。此次诉讼完全是因为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所引起的诉讼,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笔诉讼费。

温智翔、范迪、蔡金明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云鹏汽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智翔、范迪、保险公司赔偿云鹏汽修部各项损失69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智翔、范迪、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苏D9××××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范迪,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被保险人为范迪。2020年12月31日16时00分,温智翔驾驶车牌号为苏D9××××的小型轿车(搭载范迪),沿天目湖集镇天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狮庙路路口处,借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左侧同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时,遇被超车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蔡金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S××××的小型轿车右转弯,二车发生碰撞,致蔡金明、范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智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金明、范迪无责任。后第三人蔡金明于2021年1月5日与云鹏汽修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蔡金明将事故车辆苏DS××××的保险权利转让给云鹏汽修部,双方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及获取的赔偿款转让给云鹏汽修部,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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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过程中蔡金明应当予以协助,并且该车辆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云鹏汽修部垫付。

云鹏汽修部为确定蔡金明车损的金额,申请该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4月12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苏DS××××的车损为64778元。

以上事实由云鹏汽修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张、保险单复印件2张、债权转让协议1份、评估报告1份、修理费发票7张、拖车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附卷佐证。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以上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云鹏汽修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车损64778元;2、公估费4290元;3、拖车费4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配件及工时金额虚高,且存在不合理鉴定项目,具体意见同答辩状的意见;修理费发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施救费过高,提出从现场照片看车辆可以正常行驶无需施救,故云鹏汽修部诉请施救费依据不足;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书证一告知函1份,证明保险公司曾通知第三人蔡金明车辆定损金额为13700元,但第三人蔡金明对此不予认可,云鹏汽修部也表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书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款统计明细表、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人蔡金明的人伤费用是2959.2元及涉案车辆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给当事人蔡金明,请法庭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云鹏汽修部及第三人蔡金明均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温智翔驾驶机动车辆(搭载范迪)在行驶过程中与第三人蔡金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智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金明、范迪无责任。因肇事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该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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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保

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云鹏汽修部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蔡金明与云鹏汽修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云鹏汽修部依法受让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云鹏汽修部主张的车损、施救费由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所印证,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云鹏汽修部的车损是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程序合法,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对云鹏汽修部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云鹏汽修部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车损64778元;2、施救费400元。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车损理赔款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温智翔、范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云鹏汽修部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6517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蔡金明的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云鹏汽修部63178元;二、驳回云鹏汽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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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已减半收取),公估费4290元,合计5059元,由云鹏汽修部负担1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9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公估报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中,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属法定证据类型之一。该公估报告亦经一审庭审质证,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加以反驳,一审判决采信该公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回收旧件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案涉车辆旧件,但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一审法院在确定车辆损失时已依据公估报告扣除了残值350元,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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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德升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高 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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