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汽摩配城x区号;法定代表人朱,董事长;系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
被上诉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路x号x室A;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x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补偿款数额增加至100万元,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本案所涉合同系格式合同,大部分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标的并不是“通牌”轮胎,而是“通牌”轮胎在、日照、菏泽、济宁、枣庄区域的区域经销权。合同中,经销区域、经销期限、销售任务目标、付款方式,销售折扣、质量胎理赔、所有权约定、越区罚款等,都是针对合同标的——经销权而设定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这一有名合同,而是经销商合同这一无名合同。其中,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并不构成对上述合同标的的否定解释,更不能成为歪曲双方签署合同目的的合同依据。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
第一、未认定本案的格式合同性质,未认定合同标的是“通牌”轮胎的区域经销权。这一认定事实错误行为,导致本案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附随权利和义务、违约事实的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法律问题的认定都极为片面。
第二、被上诉人明知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远通公司)注册经营地就在,仓库就在,在设有众多销售网点,应当知道与其签署《经销商合同》必然造成越区销售的可能性和风险明显增强,签署合同前就已收到上诉人的明确告知、提醒和反对,后来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远通公司已经在疯狂串货越区销售,被上诉人仍然继续和远通公司多次续签合同,且在上诉人不得已购买远通公司越区销售的轮胎而向被上诉人直接反应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怠于处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未予认定。
第三、认为每期合同届满时,被上诉人可以随意就合同标的和其他人签署《经销商合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胁迫事实。没有认定,胁迫结果的可撤销性和胁迫行为的违约性,二者并不矛盾。
第四、没有认定已经支付货款和支付货款义务二者的区别,没有认定未支付货款的轮胎所有权现状,认定“物品”不包含“产品”,没有认定“授权证”(一年经营期限)的证据效力等等,太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均未予认定。
第五、对上诉人提交法庭的60条串货胎的串货行为未予认定,也未予做出责任处理。
上述认定事实不全,均相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区域经销权的协助维护义务的认定,均相关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理解和适用,进而相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和诉求的裁判。
二、一审法院判理逻辑错误。
第一、关于违约。本案合同标的是区域经销权,根据上述“一、第二”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够成根本违约,且一审第“三”项判决结果及其依据的相关事实已经对这种违约行为做了部分认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既与客观事实相悖,也与法律规定相反。
第二、关于退货。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之“本产品的销售相关物品(不限于名片、宣传册)”,其“物品”的含义当然应包括“产品”;该条第5项之“对于附有本商标的物品”,其“物品”含义当然包括“附有商标的产品”;二者是个包含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且该第5项规定为“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不论其理由如何,乙方均应立即停止使用本商标”。一审法院认为“附有商标的产品”不属于“附有本商标的物品”,无论在语言逻辑上,还是在词义表达上,均不合逻辑,且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合同终止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产品不属于“对于附有本商标的物品”范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货的诉求,明显不合常理。
合同第八条“货款全部支付时”是物权转移的唯一条件。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至今,凡未付货款的轮胎,其所有权仍是属于被上诉人。况且,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上诉人不再享有经销权,对于继续销售必然会产生的质量胎,也无法处理,反过来,被上诉人却继续经销其轮胎。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货的诉求,无论从法律上、事实上,还是从双方的合同上,都不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关于减少销售区域。x年10月之前,被上诉人采取了一系列胁迫行为,目的是变更上诉人的经销区域。这种行为,一方面所造成的结果是可以撤销的,另一方面其本身就是违约行为,结果的可撤销性和行为本身的违约性二者并不矛盾。
综上,请二审法院继续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
x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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