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女,x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花园对面,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公安局,住所地xx省xx市中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汪,局长。
请求:贵法院判决撤销xx市人民法院(2xx3)宁行初字第0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宁公(西)行决字[2xx3]第4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行政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波漪路挖土是合法建设活动
一审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xx市政公司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三证之证据。根据建筑法及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没有取得“三证”从事建设施工,都是非法建设,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停止建设。因此,在依法不能确定本案挖掘施工活动是合法建设施工时,被上诉人就擅自将xx市政公司当做“受害人”,而将上诉人对宅基地被挖掘而制止的自救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行政执法”必缺失合法性之基础。
二、本案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已经被篡改或添加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xx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封面记载:2xx3年4月16日经复印人方?签名并由xx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加盖印章证实,本案行政程序卷宗“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共30页”。但卷宗封面下方记载:受案和结案时间均是2xx3年3月5日内容;“本案共1卷第1卷26页”。再看卷内27~30页页码,均有明显涂改痕迹,显然有人分别将23、24、25、26页码改成27、28、29、30页码。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存在如此问题:①、行政程序结束后立卷材料还只有26页,但向法院提交时却为30页材料;②、卷宗“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之前,认为被插入了4张书面材料。除了2xx3年4月18日由西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外,不知道还有哪3张书面材料被认为插入;③、方?签名证实,其从本案行政程序卷宗中复印30页材料是在2xx3年4月16日,那么2天以后才形成、即西津街道办事处于2xx3年4月18日才出具的《证明》,难道能够提前、并且会自动地“跑进”本案行政程序卷宗?
通过上述分析、结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证明其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所有证据材料,显然不全是在2xx3年3月5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其中多份被人为地篡改、补充或者伪造过。采用这样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上诉人当然不服。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份不具有合法性
①、xx市政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安全生产许可证本身记载有效期限为自20xx年11月16日至2xx2年11月15日,本案发生在2xx3年3月2日至5日期间失效。因此施工人案发时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
②、《受案登记表》(宁公[西]行受字[2xx3]第199号)。从报案人栏记录可知报案人是朱炎庭。但根据明文启、丘立志笔录证实,报案人并不是朱炎庭;并且也没有见到对朱炎庭的笔录。所以受案登记表不真实。
③、明文启、邱立志询问笔录。该两位被询问人,自称是xx市市政公司的职工,而市政公司是本案所谓“受害人”,因此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询问笔录第二页,除极少数文字改动外,90%以上询问与回答文字完全一致;询问人与记录人均为一人签名,且明显不是他本人签名,此疑点可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签名进行比对可证。故该两笔录失真。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xx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收集,不合法。该几份材料,均是一个名叫“朱炎庭”的人经手复印,“朱炎庭”认为“与原件一致”。根据法律及公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章规定,前述几份书证收集违法。
⑤、收集2xx3年4月18日西津办事处的《证明》违法。尽管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不提交,但是在行政复议程序、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及复议机关均有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之一。
⑥、“户籍证明”、“王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卷宗中均装订在被涂改过页码的材料之前,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收集可能。
(三)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材料可知:①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笔录是办案人员事先打印好的,仅留出不多空格的“格式笔录”,导致上诉人在有限的空格里,不能书写全部、完整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②当办案人员询问是否有陈述和申辩时,上诉人答:“有,今天我栏挖土机是要求看他们有没有合法的手续。我要求申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进行复核,至少复核xx市政公司是否有施工必备的“三证”。本案没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的复核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行政处罚依法无效。
(四)被上诉人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超越法定职权
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编号:075)证明:2xx3年3月2日出警判断:双方发生纠纷为土地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条第五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此可见,既然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土地法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处理本案纠纷;并且上诉人有权制止挖土施工。
②、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另一方当事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不能确定本案挖土施工是合法建设活动。上诉人现场制止挖土机挖自己宅基地,是法律许可的公民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自救行为。当事人现场没有发生打架等妨害治安管理行为,本案就本市治安案件。要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既然能告知上诉人,为何不告知xx市政公司?将民事纠纷按治安案件处理,被上诉人在“拉偏架”,严重侵犯和损害公民权利。
三、一审对案件定性、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均错误
本案不是妨害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直到一审诉讼终结,施工单位是否取得“三证”无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挖土机挖土施工活动不能确定具有合法性。从判决书中看出,一审举证期限内直至诉讼终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西)行决字[2xx3]第432号);②《调查报告》;③《工程等级证书》;④2xx3年4月18日《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文件。仅此依法应当视本案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据认定上,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明显无“证据三性”,但一审法院反而确认“均具有证据三性”。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不遵守对上诉人陈述和申辩应当履行复核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也视而不见。反之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书证(见一审诉状),一审判决书写道“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权利没有受到尊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解决本上诉状上述种种诉讼问题,导致一审法院、xx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错误的错误,不公的不公。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严肃执法,使上诉人委屈得以伸张,本案中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
此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王
二0xx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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