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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如何区分?

2024-07-08 来源:钮旅网

开设赌场罪系 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修订所新增加的罪名,1997 年刑法将开设赌场的行为归为赌博罪行为方式的一种。可见,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本身确实具有相似和交叉的部分, 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区分常常存在争议。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立出来,并且提高了相关行为的法定刑,意在从严规制开设赌场——这种较赌博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涉赌犯罪行为,全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虽然在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中,均会出现行为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的情形,但从行为性质上讲,开设赌场罪是一种不法的经营性行为,使其相较于赌博罪,具有以下行为特征:一是不分输赢均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罪中,行为人主要的获利方式是通过经营赌场,抽头渔利,间接获得赌博利润。不论赌博各方输赢,其均会抽头收取费用,且一般获利较多。而在赌博罪中,行为人通常是通过赌博赢得财物的方式,直接获得非法利益。二是参赌人员开放流动。有别于赌博罪招揽人员参赌比较随意、人员稳定性强、人合性强的特点,开设赌场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专门化赌场经营,不断吸引赌博人员加入,扩散知晓范围,扩大经营规模,使赌场得以持续性获利,故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博人员通常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流动性。三是具有较为完备的组织构架和细致的人员分工。组织构架、人员分工是赌场设立、运作、发展,并且能够提供有所讲究的赌博工具、赌博场所、赌博服务的必备要素,也是开设赌场作为经营性行为的重要体现。 开设赌场罪通常组织严密、分工明确,行为人组织人员专门从事望风、看场或者放贷等与赌场运转密切相关的事务。

在实践中,对于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往往难以区分,两者都存在组织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等相同点,容易混淆,但也存在一些不同。

第一,是否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一般而言,赌博罪中聚众赌博都是联系熟悉的人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必须在 3 人以上,而开设赌场罪由于规模相对比较大,主要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人数远远超过 3 人。开设赌场罪强调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场地的固定性和持续性,而对于赌客则具有不特定性,即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潜在的赌客)提供一定的场地和条件,其具有提供固定场所予以经营的含义;而赌博罪大多数情况下是惩罚的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召集赌客的行为,且这些赌客具有相对固定性,形成一定的“圈子”,具有相对封闭性,并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

第二,持续时间有差异。赌博罪中聚众赌博持续时间相对开设赌场罪而言较短,往往不稳定,场所更替也比较频繁,而开设赌场罪一般在一个固定场所,不随意变动场地。

第三,赌博规则决定权。开设赌场罪中赌博规则一般是开设赌场的人设定的,有种“我的地盘我做主”宣称,在赌场范围内拥有话语权,而在聚众赌博中,规则一般是参赌人员之间相互商量后共同决定,并不存在“你必须听我的”这种强制性。

第四,赌具提供方面。开设赌场罪中赌具诸如棋牌、麻将等都由开设赌场的人事先准备好,提供给参赌人员,而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赌具可能是参赌人员共同出资购买。总之,赌博罪中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罪之间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赌博场所是否公开,参赌人数是否特定。开设赌场罪形成的基础更强调“赌场”的现实存在性,即赌博的场地、条件包括网络平台等的特定性与固定性;而赌博罪形成的基础在于聚众行为,更强调的是对赌客的组织和召集,其淡化了提供场地、条件等等因素,而着重强调召集赌客并基于该召集行为使得聚众赌博能够顺利进行,进而从中获利的行为。而提供场地、赌博条件等等则具有临时性和不特定性。

第五,抽头营利的目的侧重点不同。开设赌场罪强调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场地的固定性和持续性,而对于赌客则具有不特定性,即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潜在的赌客)提供一定的场地和条件,其具有提供固定场所予以经营的含义;而赌博罪大多数情况下是惩罚的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召集赌客的行为,且这些赌客具有相对固定性,形成一定的“圈子”,具有相对封闭性,并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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