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学术界已有多种定义。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生产者、服务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经营行为,使整个社会的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或者存在侵害威胁之时,国家机关、相关的消费者团体组织或者消费者个人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又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或者有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授权的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了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此案件的诉讼行为。”但公认的消费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消费公益诉讼具有一下几方面内容:(一)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具有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具有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二)“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众多的理解。笔者认为,“众多”不应该只局限于消费者的数量上,也应该包含地域的广泛性,即如果某一行为侵害到多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人数没有达到“众多”的标准,也应该可以适用消费公益诉讼。(三)公益诉讼只限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行为虽然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权益,但是该权益本身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其也无法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