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消费领域中“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类型化。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条结合等法律规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经营者义务”为主要制定依据,对目前实践中多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予以归纳,系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第一项针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且造成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实际损害;第二项基于预防原则规制损害危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负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比如儿童玩具“只适合三岁以上儿童”等文字说明和警示。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还应当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另外,对目前多发的虚假广告予以规制,对于宣传内容与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的客观事实不符,或者可能使消费者对宣传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产生不正确认识、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起诉前提。第三项规定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项规定的经营场所涉及众多行业和经营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在法律无法一一释明前提下,可参考行业的通常情况、案件具体情况、活动规模、采取的防范措施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第四项为消费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的规制。第五项为兜底条款,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