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9年12月,王某、陈某之子(学生,15岁)无证驾驶周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因视线不良,超速行驶,将吴某撞倒致伤后逃逸,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陈某之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某为肇事的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5月15日在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另肇事的两轮摩托车平时由周某之夫郑某驾驶,事故当日,郑某进城办事,将摩托车停放在陈某处,陈某将摩托车钥匙放在家中,其子放学后将摩托车骑出发生前述交通事故。吴某之妻刘某为索赔将王某、陈某、周某和某财保公司告上法庭。
分歧
该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交强险赔偿纠纷,也只有一个争议焦点,即某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内部形成了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车辆应持有驾驶证,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也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疑会造成对无证驾驶行为的纵容,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对肇事者的非法利益进行了保护,有违立法的宗旨,而且依照《条例》第22条、保监厅(2007)第77号文件的规定,对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某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既然向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保费,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某财保公司以王某、陈某之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与国家出台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符,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对以上二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交强险出台的首要目的如《条例》第1条所说,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条例》第6条规定的统一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不盈利不亏损的保险费率审批原则、保险费率审批听取公众意见,第7条规定的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第24条规定的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以及不设免赔率、免赔额等等,均体现出交强险的公益性。
交强险虽然对于投保人来说在功能上与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同之处,均为分摊风险,但不同于后者。后者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不受前述《条例》规定的限制,相关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原则和程序来确定合同的条款,如免责情形、赔偿限额等等。与之相适应,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完全可以通过免责条款进行免责,但如果对此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可免责,交强险就沦为与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一样,不能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完全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交强险的公益性决定了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其强制性非常明显。一般认为,交强险的强制性具有双向性。一方面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依照《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第39条的规定扣车、罚款,直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为止。另一方面是对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强制。根据《条例》第10条和第16条的规定,有资格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公司对交强险不得拒绝承保或者拖延承保,也不得在未有《条例》规定的情形时解除交强险合同,否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