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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经营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24-04-09 来源:钮旅网

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确定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商品。“失效”,是指商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变质”,是指商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商品应当具有的使用价值。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推动的商品更新换代越来越快,很少需要行政部门机关直接宣布淘汰,但是对于一些必须符合专门质量标准的商品,则有可能因国家废止落后、过时的标准而遭到淘汰。经营者如果继续提供已被国家淘汰的商品,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消费者某甲使用经营者某乙新近出厂的某品牌压力锅煮饭时,压力锅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导致伤残。后经查明,该压力锅所采用的安全及性能要求国家标准在出厂前就已被国家技术监督局明令废止。按照新标准生产的压力锅,可以大大减少使用时发生爆炸的危险。经营者某乙由于技术力量一时跟不上,继续提供了按已明令废止的国家标准生产的压力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过去往往出现在食品、药品等特殊商品的经营领域。现在,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对于禁止经营者从事此类行为都有了更为严密的监督、处罚制度,同时也规定了民事责任。在其他商品的经营领域,因销售失效、变质商品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也有发生。例如,消费者某甲在经营者某乙的便利店购买了一包某品牌香烟。后来发现烟丝都已经霉变。消费者某甲要求经营者某乙给予适当赔偿,但某乙认为香烟是在消费者手里过了保质期的,与自己无关,所以只同意换货,不愿退货、赔偿。某甲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消费者协会在调查中发现,该品牌香烟在大包装箱上标有保质期,而包装箱内的整条香烟和烟盒上是没有保质期,所以便利店经营者某乙是可以发现香烟过期变质的,而消费者无法发现。经营者某乙应当为销售变质香烟负责。后来经营者某乙不但承担了退货、赔偿,还要接受将同批香烟下架销毁的行政强制措施。

如何理解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是通过买卖合同进行的。商品的数量是买卖合同内容的重要部分。重合同守信用,如数履行,是市场经济对经营活动的正常要求,经营者不得提供低于约定数量的商品,否则将构成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缺斤短两的就属于本项规定的常见情况。例如,消费者某甲在农贸市场个体经营者某乙的卖肉摊位上买了8斤牛肉。回家后才发现,分量只有6斤2两。找到经营者某乙时,某乙复秤的结果却是8斤1两,因此某乙不承认少了分量。该市场的工商管理员处理纠纷时,经过检查发现原来某乙对秤盘做了手脚。最终某乙不但要进行赔偿,还要接受处罚。

如何理解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所讲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主要是指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商品标准无论是否注明,都不能违反;而其他一些属于自愿采用的标准,是否采用由使用者自己确定。但是,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一旦注明了所采用的标准,就意味着向社会作出了承诺,表明该商品的相关质量指标与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是一致的。如果销售者出售商品的质量状况与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符,销售者就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对商品质量的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原告消费者某甲于被告经营者某乙的超市中购买了6床某品牌羊毛被。在被子的外包装图片上注明该商品面料为纯棉、涤棉,填充物为30%羊毛、50%九孔纤维、20%中空棉,被子的水洗标上注明该商品成分含量为“面料棉100%,填充九孔纤维50%,羊毛30%,涤纶短纤20%”,符合国家FZ/T2005-2003检测标准。消费者某甲认为,该羊毛被的羊毛含量不可能按国家检测标准达到这么高的水平。后经依法鉴定,该羊毛被中填充物的羊毛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面料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消费者某甲在被告经营者某乙的超市中购买的羊毛被属于不合格产品,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经营者某乙不但要按消费者某甲的要求退货,还要承担消费者某甲的交通费以及被子的鉴定费。

如何理解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讲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价值;“出售时未作说明”是说经营者没有在销售该商品时向消费者事先明确说明该商品不具备的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经营者未作说明,仅在价格上让步,不能免除民事责任。例如,消费者某甲在某商场购得一台打折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储物部件可以勉强使用,其切削等加工功能已彻底失灵,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的答复是:“打这么高的折扣本来就只想卖个碗的价钱,没法加工食品,商场概不负责。”此后经过有关部门和消费者组织的批评教育,商场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违背了经营者如实告知信息的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还有构成欺诈的嫌疑,可能要加倍赔偿。商场这才承认了错误,进行退货并赔偿损失。如果作为经营者的商场能够事先尽到说明义务,不仅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消费者的损失和周折,也可以使自己不至于陷入后来的被动地位。

如何理解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以商品广告、商品说明书等形式对商品的质量状况作出说明的,应当保证其提供商品的实际质量与该商品说明中表明的商品质量状况相符;销售者以展示其实物样品的方式销售其商品的(如以家具展销会的方式出售家具),其售出商品的质量状况应当与其展示的实物样品相符。经营者出售的商品的质量与商品说明、实物样品不符的,也属于违反经营者对出售商品质量保证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近年来,由于商品房预售制度自身的特点,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时有时会遇到本项情形。例如,消费者某甲通过预售方式购买了某市中心区一套商品房;但在交房验房时,却发现实际房屋明显不符合开发商在签合同时用来说明房屋状况的平面图纸标注:房屋客厅位置多出了一根柱子,这不仅看着难受,也影响房屋使用。消费者某甲向开发商要求适当赔偿,但开发商却以房屋质量没有问题,多出的支柱还增加了安全系数为借口,拒绝赔偿。后来经过当地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开发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违背之前对房屋状况的承诺,最终还是给了消费者适当补偿。

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广告,是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其他宣传方式是指经营者运用广告以外的各种形式传播一定的观念,使社会公众知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比如经营者面对面地给消费者介绍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或产地等。广告和其他宣传方式传递的信息应该客观、真实。但现实中,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日益泛滥,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基于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可能带来的一系列恶果,《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刑法》等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作为广告主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主体,是广告活动和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意向的发出者,对于广告和其他宣传中所宣传商品或者服务掌握完全信息,也是最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性能、最有能力判断一个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是否虚假的责任主体。在通常情况下,广告或者其他宣传中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基本信息是由经营者提供的,广告和其他宣传的内容最终也由经营者决定,经营者对广告和其他宣传活动具有绝对的操纵权和决策权。任何商业广告和其他宣传活动都少不了经营者这一特定主体,经营者已成为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民事责任首要的也是应当承担责任最重的责任主体。因此,《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即消费者只要因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受到损害,就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该内容由 王远义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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