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斌,系开封市农资公司下岗工人。2005年2月12日下午,孙*斌喝过酒之后来到事先已踩好点的花溪小区3号楼1单元6楼的曾某某家,撬开防盗门,入室盗窃。这时刚好被回家的曾某某发现,曾某某跑下楼后大喊“抓贼”并拨打了110,周围群众闻讯帮助围堵,当被告人孙*斌携所盗物品包括联想天逸手提电脑1部、首信手机电池1块、石林牌香烟1盒逃至该楼楼下时由于曾某某呼喊,他害怕跑不掉,遂将手提电脑丢在该小区的车库旁,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85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斌是否构成盗窃既遂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斌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的电脑丢掉,未实际控制构成盗窃罪的主要盗窃物,应按照盗窃未遂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孙*斌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的电脑丢掉,但不妨碍成立盗窃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条所指的“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得逞的具体判断标准在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中的要求各不相同。因此,不能一概的将犯罪没有得逞简单的等同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在盗窃罪中,划分盗窃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我认为应采用失控说为宜。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为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毕竟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罪的既遂。本案中持第一种意见的人是将控制说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了,按此观点,如果只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盗窃罪的既遂,那么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盗窃后,因总总原因自己也没有实际控制所盗之物,而被害人却丧失了对此物的实际控制,而此时,行为人却构成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显然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还有鼓励盗窃并不实际占有盗窃物行为之嫌。故笔者认为,对盗窃罪既遂的认定还是以被害人失控说为合适。本案中,当被告人孙*斌携所盗物品逃至楼下时由于被害人的呼喊,周围群众帮助围堵,后丢下所盗手提电脑被群众抓获。虽然由于群众的围堵,被告人孙*斌并未实际控制其所盗之物,但已经将被害人的东西盗至户外,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该物品的实际控制,按照失控说的观点,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盗窃既遂。8月5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