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情况下合理的诊疗义务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1、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
2、治疗措施的合理、适当,包括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的适当、合理;
3、谨慎履行说明告知义务;
4、将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
一、医疗事故有几级分类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必须是治疗结束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过错参与责任度鉴定和因果关系等级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的主要医务工作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接诊运输、登记检查、护理治疗诊疗等活动程序中,未尽到应有的措施和治疗水平或措施不当、治疗态度消极、延误时机,告知错误,误诊漏诊、弄虚作假错误干预等不良行为,以致病员智力、身体发生了不应有的损害或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了病情加重或死亡所产生的生命财产有额外损失的情况。
医疗事故一般需要赔偿以下费用: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进行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护理费以及住宿费;
5.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医疗事故丧葬费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确定的,一般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二、医保局监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行为的主要手段
(一)合理引导参保患者的就医行为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守门人”作用。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职能建设,将普通门诊服务下放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来承担。如遇到病情严重、不能治疗的病例再及时转向二、三级医院,而在疾病康复阶段则再次转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现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
引导患者合理就医。从实践经验来看,报销比例的高低直接关乎参保患者的经济利益,因此设定合理的医保报销比例和个人自费负担率是提高参保患者费用意识的一项重要举措。政府首先要在政策上予以倾斜,适当拉开各级医院报销比例,引导其合理就医。
(二)完善保费用支付方式
进一步完善总额预付制。目前,不仅是天津,在全国各地的医保部门对总额预付制进行探索时,采用的都是超支分担的原则,但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会影响费用控制的效果及医疗服务的质量。要想让总额预付制发挥其自身更大的作用,医保基金更好地实现可持续发展,应采取“超支自理,结余归己”的核心原则,让医疗机构更为主动地控制医疗成本。今年实行的基金总额预算管理充分体现了这一理念。
扩大单病种结算模式。单病种结算方式实质是在消除差异情况下,在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不同病种之间做诊疗行为和费用情况的同质比较,具有规范医疗行为、减少不必要成本消耗的作用。针对精神病的单病种结算已在天津市开展多年,在费用控制上取得较为满意的效果,应开展其他病种的单病种结算管理,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尽早实行。
积极探索多种支付方式的混合应用。对不同的医疗服务机构采取不同的支付方式。如对大型医院采用按病种付费、总额预算的混合方式;对社区医院采用按人头付费、总额预算的混合方式。国际成功经验证明,创建起合理的、多元化组合的结算模式,可以真正建立起科学有效的供方制约机制,最大限度的制约不合理的医疗行为,控制费用过快增长。
(三)构建医疗保险监控体系
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除了将付费机制的选择作为一个重要的手段,还应加强对于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构建医疗保险监控体系。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一是完善与定点医疗机构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加入完备的针对医疗服务质量方面的规定;二是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实时监控、现场核查;三是定期将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广泛监督,培养医疗机构的主动管理与竞争的意识;四是完善临床医师的诚信系统建设,对乱开药、开大处方药的临床医师暂停其为参保患者服务的资格。
三、什么是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应急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根本利益,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在面临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可实施行政应急措施,其中包括有行政法律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包括没有行政法律具体规定的行为,甚至可暂停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的行使、中断某些宪法和法律条款的实施,但行政紧急行为的行使也必须符合现实性、专属性、程序性、适当性的要求,防止行政恣意和滥用权力。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4)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和范围内。从广义上讲,行政应急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的非常原则。应急性原则并没有脱离行政法治原则,而是行政法治原则特殊的、重要的内容。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