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通过协议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出卖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应当确定怎样的规则。
与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样,合同如果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得不明确的,首先仍然要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与确定交付期限不同的是,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本条所确定的规则可以从三个层次把握:
1.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无论运输以及运输工具是出卖人安排的,还是买受人安排的,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使在一批货物需要经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到买方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这时即认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出卖人交付的地点也就是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有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虽然也涉及到了货物的运输问题,但当事人采用了某种贸易术语,而该术语本身就涵盖了交货的地点,此时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了。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货的条件是“FOB上海”,即使货物需要从郑州用火车运到上海再由上海海运到西雅图,出卖人的义务也是把货物交付到上海的指定船舶上,而不是把货物交到郑州开往上海的火车上就算完成了交付。
2.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即合同中没有涉及到运输的事宜,这时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双方当事人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一般在以下情况中较为常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标的物是从某批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例如指定存放在某地的小麦仓库中提取若干吨小麦作为交付的货物;尚待加工生产或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如买卖的定货将在某地某家工厂加工制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