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形。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到底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要求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还是只要有虚开,不论有无骗税目的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此,实践中存在争议,导致如实代开、业绩虚开、对开、环开等虚开行为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成立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或者以侵害结果的出现为成立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准确界定某罪是行为犯与结果犯,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及犯罪是否既遂。
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的主要理由是,《刑法》205条对该罪的描述是简单罪状,没有规定虚开行为人要具有骗税的主观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的客观结果,因此认为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不管有无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结果犯的主要理由是,虚开行为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如果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害结果,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立的背景是在国家税制改革后,为了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将虚开行为入罪,目的就是为了打击骗税行为,控制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有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要求骗税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实害结果,就会出现解释上的逻辑矛盾。虚开行为是偷逃税款的预备行为,其危害性和法定刑应比偷逃税款类犯罪更轻,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要低于逃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才对,但《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要远远重于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因此,只有虚开行为,而不具有骗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能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
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非法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与为了虚增业绩,相互对开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两种行为,都认为构成犯罪,违反刑法的公正性,处罚也明显不协调。
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张某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有以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要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取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立法内容与实践立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结果犯。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