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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稳定性和一致性的区别

2023-04-17 来源:钮旅网

植物新品种稳定性和一致性的区别是释义不同。稳定性是指品种的主要性状与特征在不同代别与测试地点所表现的趋势一致性或相同度,而一致性是指品种的主要性状要整齐一致,其变异度不能超过规定的范围。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的产生来源于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野生植物的开发。开发改良新品种的动机有很多,例如,使之具有提高质量的特性,以此提升作物的价值和市场能力;或者开展观赏植物的育种计划,增加植物品种的出口;此外,为某些濒危物种制定育种计划,可以消除其所面临的从自然界灭绝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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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中的品种三性是什么?

特异性:与其他品种有区别,具备自身的特性,证明原创育种而非剽窃;

稳定性:亲本稳定,生产的杂交种特性稳定;

一致性:田间表现生育期、株高、长势、熟期等农艺性状和产量、品质性状一致。

什么是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通常我们把测试机构或育种者依据相应的植物测试技术标准(即某植物的DUS测试指南)对申请品种或育成品种与最相似的已知品种进行温室或露地种植试验或进行室内分析测试,通过观测其有关性状的表达状态并进行有关测试数据分析与比较,最终得出某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评价结论的过程叫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简称DUS测试)。DUS测试是对申请品种进行授权前审查的重要内容,也是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必须条件。

植物新品种具备的条件有

一、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二、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四、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以后,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五、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经知道的品种名称进行相区别。

品种与国内外同类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怎么写

特异性的广义含义:标准物与对比物之间的明显区别.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数值,代表了区别的大小.     常用在专业领域中表示更具体的意义,例如:  植物品种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DNA配型特异性:是指待检DNA待测物与对比物之间的明显差异.   指酶-底物、抗原-抗体、配基-受体之间的相互辨别和选择性结合反应,从立体结构角度上说就是相应的反应物之间构象的对应性.例如,所谓酶的特异性是指一种酶能在两种或多种不同底物之间作出辨别,并与其中构象最合适的一种底物结合,催化该底物进行化学反应,表现出酶对其底物具有严格的选择性.这种现象可用诱导楔合学说来解释,即酶与底物接近时诱导酶蛋白变构,在此基础上酶与底物互补楔合进行反应.通过X射线衍射分析证明,酶与底物结合时有显著的构象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第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五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十一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第十四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新品种如何进行稳定性的判定?

1991文本规定品种“经过重复的繁殖后或在特定的繁殖周期情况下,在每个周期结束时,如果其相关性状仍保持不变,则应认为该品种具有稳定性。”这个相关性状包括用于DUS测试的全部性状或该品种授权时包括在该品种描述中的全部性状。所有明显性状都应考虑到,不管它们是否出现在测试指南中。在实践中,一般对稳定性不进行如同对特异性和一致性评判那样需要得出明确结论的测试过程,其实,对很多类型的品种来讲,如果一个品种的各种性状充分表现一致,则也可认为该品种是稳定的。当对稳定性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种植下一代或种植一批新种子或植物材料的方法进行。对于杂交种的稳定性还可以通过测试其亲本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来评判。

综合法律知识辅导之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所谓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现代社会,提高农业产量和质量的迫切要求,促使植物新品种不断出现,而培育新的植物品种需要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和相当长的周期。有资料统计,一个农作物新品种的培育一般需要3-5年,每年需花费3-5万元;一个林木新品种最快需要15-20年,最少需要花费15-20万元。这其中还不包括在培育新品种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风险。由于育种者自己无法防止他人无偿繁育自己培育的新品种,也不能制止那些不经育种者同意就以商业规模出售其品种的活动,致使其付出的辛勤劳动有得不到应有报酬之虞。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率先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1961年2月,欧美一些国家在巴黎签订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的起点、保护时间、保护的范围等方面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0V)。截止到1999年12月,该联盟己有44个成员国。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UP0V1978年文本,成为该联盟第39个成员国。

  植物新品种国际保护的基本状况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有排他的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交纳一定的费用,籍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育种者的这项权利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相比较,其权利内容不同:但是都具有某些共同的特性,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从目前国际上立法状况看,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专利法和植物专门法。考|试/大虽然对生产植物品种的方法各国均给予专利保护,但是对于植物品种本身,多数国家或者国际组织采用植物专门法的形式给予保护,例如中国、德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少数国家以专利法来保护,例如日本、法国、丹麦;极少数国家采用专利法和专门法共同进行保护,例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美国颁布《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授予专利权。该法后来纳入美国专利法第161条至164条。第161条将植物专利规定为:无论谁发明或者发现无性繁殖任何独特的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育的变种、异种、胚种和新发现的秧苗,而非试管培植的植物或者在未培育状况下的发现,均可依据本法之条件要求取得专利。1970年,美国颁布《植物品种法》,对有性繁殖产生的植物品种提供类似于专利的保护。这种保护由美国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查并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由此可见,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并行采用植物专利、普通专利、品种保护证书三种方式的“多轨制”的全面保护。

  1957年2月22日,法国外交部邀请12个国家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联合国粮农组织、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参加同年5月7日至11日在法国召开的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在此基础上,拟定《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并于1961年在巴黎讨论通过了该公约。1968年8月10日该公约正式生效。以后该公约又经过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改。

  UPOV公约旨在确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并由公约缔约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从而形成当代国际植物知识产权体系的基础,为国际间开展优良品种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合作交流以及新产品贸易提供了法律框架。根据UPOV要求,个成员国给予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式可以采用公约规定的专门方式,也可以采用专利的方式。

  根据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考|试/大包括:1、以商业目的而繁殖、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品种;2、在观赏植物或者插花生产中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保护范围扩大到以正常销售为目的而非繁殖用的观赏植物部分植株;3、为开发其他品种而将受保护品种商业性地反复使用。UPOV公约1991年文本将育种者的权利扩大到禁止侵权品种进口。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UPOV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如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或者为了推广新品种,可以不经过育种者同意而使用、繁殖其新品种。1991年文本对育种者权利的则更为具体,规定育种者的权利不适用于:1、私人的非商业活动;2、试验性活动;3、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但培育派生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品种的除外。

  此外,UPOV公约还仿照《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品种权等原则。

  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律制度

  我国幅员辽阔,气候类型多样,植物品种资源非常丰富。经过育种工作者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已经培育出大量的优良品种。为扩大我国丰富的植物品种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优势,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技术水平,有必要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建立并完善符合国际条约规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为促进我国农业、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此外,作为UP0V成员国,我国也应当承担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将植物新品种权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考|试/大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我国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结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为承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成员国义务作好积极准备,我国于1997年4月30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护条例》,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与之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筒《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6月16日发布)和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发布)也已经实施,使得这一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我国依照1978年文本加入UPOV公约。该文本规定,自公约在本国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5个属或者种给予保护,3年内保护不少于24个属或者种。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已将水稻、玉米、菊属等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不属于该保护范围的植物新品种不能申请品种权。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相比,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高、范围更宽,参加该联盟的条件也更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共8章46条,内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品种权的条件、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品种权的审查和批准、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侵犯品种权的法律责任。按照《保护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植物新品种应具备四性,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考|试/大所谓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其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它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由此可见,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的主要依据是是否进行了商业销售。所谓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所谓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所谓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保护条例》确认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以商业日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保护条例》第六条)。考|试/大《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并规定了依法转让的条件(《保护条例》第9九条)。按照《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是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保护条例》授权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保护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三条)。《保护条例》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批机关在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品种权人就有关合理的使用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进行裁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此外,《保护条例》规定了违反该条例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责任等内容。

  人民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前瞻

  根据《保护条例》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受理了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授权。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在1999年4月23日第一个申请日就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递交了36件申请。截至到2000年12月31日,农业、林业作为植物新品种申请和受理的审批机关,已经受理国内外植物新品种权申请392件,并对68个品种权申请予以授权。在一些地方涉及植物新品种的纠纷也已经发生。不少农业、林业科研机构和品种权人要求人民依法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

  依法对植物新品品种进行司法保护,突出地摆在人民面前。近日,人民公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必将对确保人民依法受理和公正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确保统一执法尺度起到积极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参照《保护条例》和两个实施细则所列举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以及审批程序的规定,人民《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考|试/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对不符合《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书面请求予以更名。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品种权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案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

  (七)植物新品种权利归属案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考|试/大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提起诉讼。(《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上述案件从性质上划分,还可以分为植物新品种行政案件和植物新品种民事纠纷案件。

  人民受理的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并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类型,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人民均应当予以受理。

  从目前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批准的申请数字看,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案件数量不会很多。虽然如此,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技术难度却很大、专业性强,对审判人员业务素素质的要求也比较高,在是否授予权利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等问题上,要求审判人员不仅熟悉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且要掌握较高的专业化知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及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或直属部门(含复审委员会)的案件,均应当由中级人民管辖。考虑到人民审判力量配置、发案数量和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等因素,人民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将涉及植物新品种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根据识产权案件集中审理的原则,确定由中级以上人民受理。考|试/大其中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于国家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的辖区内,因此,规定由该院作为第一审人民;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和人民指定的中级人民作为第一审人民审理。

  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确定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权利的案件侵权行为地一直存在争议。人民的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即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植物新品种的审批和授权要经过国家主管机关对申请对象进行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审查,一经授权,其权利状态的稳定性较高。因此,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控侵权人利用程序规定拖延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问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一般不中止诉讼。

  在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问题上,根据《保护条例》确定的审批授权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人民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对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审批机关在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品种权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品种权人如果对该强制许可决定或者确定的使用费数额不服,可以向人民起诉。如果该品种权人仅起诉取得强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那么,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另外,保护条例规定了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不服的复审程序,因此,如果申请人对审批机关驳回申请权的决定不服,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的一项新的审判职能,是人民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又一个新的领域,同时也是我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准备。人民作为执法机关,正积极应对新的机遇和挑战。人民公布《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考|试/大下发了《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高、中级人民组织有关审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人民的司法解释,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积极开展该领域的内外义务交流和培训,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努力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保证高质量地完成审判任务。

植物品种定义?

品种概念定义为"品种是在任一方面具有独特性的栽培植物群体,它可通过有性的、无性的或其他的方式繁殖或重组,保持或重现其独特性",并把品种分为纯系品种、群体品种、杂交品种、综合品种、多系品种、无性系品种、人造多倍体品种和中间品种等8类.

植物新品种的定义

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什么是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家长给予示范拿起,放下的动作,并反复强调“放下”,

植物新品种权

法律主观: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法律客观:

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育种者应精选具有良好开发前景的品种。因为,国内企业获得一个品种权,需花费6千到1万元人民币,国外企业申请时费用还要多些。而且,今后还需每年交付年费。与农作物相比,花卉园艺作物的品种多,但种植规模有限,这笔费用还是比较高的。另外,在申请前,最好先向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咨询相关事宜,以避免走弯路。代理事务所有农学、园艺、花卉、法律等专业相结合的专业人才,而且代理事务所具有信息灵、接触面广、专业性强、资源多等特点,不仅可以提供新品种权代理和咨询服务,更重要的是还能作为技术中介帮助品种所有者将品种权实施转让、许可、合作、开发等专业化技术工作。其次是技术要求。一个植物品种是否为新品种,必须符合以下6个条件:①在农业或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内;②具有新颖性;③具有适当的名称;④具有特异性;⑤具有一致性;⑥具有稳定性。其中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简称“DUS”)是植物新品种的实质审查内容。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就是新颖性的问题。《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然而,有些国外的花卉品种上市10年多了,已经被市场广泛认可,他们希望进入中国市场,也来申请保护,这不符合我国的要求,因此不能申请。例如,荷兰一家企业到农业部品保办申请7个菊花品种的品种权,但由于不符合新颖性要求,而被拒绝。但值得我国育种者注意的是,按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规定,自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申请新品种的新颖性有4年宽限期,即在申请日前4年内有公开销售行为(以为准)的品种都可以申请;在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以后,则只能在申请日前1年内有销售行为的品种才有权申请保护。第三是关于申请核心的内容。以农业方面申请新品种保护为例,在申请时新品种要有适当的名称;申请人要对新品种的来源交代清楚,结合系谱图,详细叙述并公开申请品种的亲本来源、选育办法、步骤等等;申请时还应详细描述近似品种的特征特性;近似品种要与申请品种具有在形态学特征和植物学特性方面的最相近性,要与申请品种有血缘关系,并为公知共用的已有品种。除此之外,在申请时还要叙述有关销售情况说明,对新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详细说明,适合种植地区以及栽培要点的说明等等,同时还要提供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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